案件简介:
李相忠、王巨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 发布日期:2017-06-29 浏览:20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忠,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巨苓,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井新,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渤涵,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相忠、王巨苓因与被上诉人兰井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相忠、王巨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被上诉人兰井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周渤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相忠、王巨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虽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但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只是为案外人李才起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拿房本为李才起担保,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兰井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井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损失55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发里2-5-303号的私产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相忠,建筑面积106.52平方米,成交价格53万元,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房款转账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代收人,甲乙双方应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之间前往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天津市私产房屋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等,并办理过户、支付剩余房款、缴纳税费等相关事宜;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对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将部分房款共计41万元转账至二被告指定代收人账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收到该部分房款,并已委托原告汇入案外人刘斐账户内用于偿还二被告与刘斐之间的债务。后约定期限届满,二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12万元原告暂未支付;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2万元,并已将该款交至法院保管款账户。
另查,原告委托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成、周渤涵作为其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服务费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方式支付二被告部分房款共计41万元,二被告收取该款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将剩余房款支付至法院保管款账户,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5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说明》及《收条》均系二被告亲自签署,但主张其在签署时并未审查文件内容,所签文件内容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房屋属于家庭重大财产,根据二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其应当知道所签文件将涉及其房屋,而其关于在签署时完全未加审查的主张显与常理不符;二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的房款金额与此前其所收到案外人刘斐的款项金额完全一致,并据以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支付二被告部分房款,并非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二被告提出其与该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以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情况。故对于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相忠、王巨苓协助原告兰井新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发里2-5-3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相忠、王巨苓赔偿原告兰井新律师服务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李相忠、王巨苓负担;保全费3197.50元,由被告李相忠、王巨苓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津02民申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兰井新给刘斐打款虚构买卖事实,为内部循环;证据2、刑事侦查笔录,证明刘斐、兰井新、张扬之间的关系,通过内部协调形成合同关系;证据3、(2016)津0103民初7145号判决书,证明卖房人为李才起的同学;证据4、公证书4份,为房屋买卖委托杜伟办理的手续;证据5、转帐清单,证明2014年转帐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反映的代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上诉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刘斐支付房款,视为支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2月9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双方应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之间前往所在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支付剩余房款、缴纳税、费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房款41万元,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涉诉房屋,双方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亦未支付剩余房款。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需双方前往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签署该协议不适于强制履行。据此,本院认为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系因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损失,本院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切身利益情况综合考量,被上诉人可就其损失另案一并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兰井新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保全费31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均由被上诉人兰井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 珊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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