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350号
原告:丰志英,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松,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怡,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艺梦,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棋阳路北段。
负责人:吴岳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志英与被告周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月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志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被告周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松、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丰志英医疗费915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24773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3819.14元;2、诉讼费由周松、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10时35分,周松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周松车辆前部撞上前方顺行吴兴驾驶的冀B×××××号长安牌微型轿车后部,造成吴兴和其他车内乘车人阎松岭、熊艳芹、丰志英、邱春花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日邱春花入住天津医院治疗,7月4日在天津医院施行手术,经医院手术后,邱春花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松负全部责任,吴兴、阎松岭、熊艳芹、丰志英、邱春花无责任。丰志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法院。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云P×××××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172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请求法院按照伤者的损失预留赔偿份额。
周松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丰志英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松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10时35分,周松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周松车辆前部撞上前方顺行吴兴驾驶的冀B×××××号长安牌微型轿车后部,造成吴兴和其他车内乘车人阎松岭、丰志英、熊艳芹、邱春花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日邱春花入住天津医院治疗,7月4日在天津医院施行手术,经医院手术后,邱春花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松负全部责任,吴兴、阎松岭、熊艳芹、丰志英、邱春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丰志英被送至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急诊治疗,后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骨盆骨折、骶髂关节脱位、趾骨骨折,住院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24日,住院67天,丰志英与天津市复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护工合同,约定每日护理费用为270元,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6日由张运英进行护理,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3日由李信歌进行护理,共护理66天。现已治疗终结。
还查明,吴兴、阎松岭、熊艳芹、邱春花亲属均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松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另查明,经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丰志英因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给予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9年8月3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17200元。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为丰志英垫付过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合理的损失。本案中,丰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1512.14元(凭票);2、残疾赔偿金8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因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丰志英伤情、住院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丰志英提交的两份护工合同和对应票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17820元,对丰志英主张的其额外为两护工支付的个人所得税363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24天护理费为2962元,护理费共计207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丰志英母亲赵玉花77周岁,丰志英与其兄弟姐妹共四人共同扶养赵玉花,经计算扶养费共计32655元/年×5×0.1÷4=4081.9元。7、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伤残辅助器具费700元,有票据为证。10、误工费,因丰志英原职业为教师,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并正常领取退休工资,因其有固定收入且未减少,故本院对丰志英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0728.0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松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造成吴兴、阎松岭、熊艳芹、丰志英、邱春花五人受伤,故本案中,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丰志英医疗费4520.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丰志英34232.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181975.0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丰志英损失220728.04元。
二、驳回丰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计759.5元,其中688元由周松负担,71.5元由丰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月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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