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8520号
原告:崔广成,男,1968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东方之珠海鲜酒楼红桥店厨师,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宗志,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骐瑞,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丁福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泽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法定代表人:孟显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桓,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广成与被告许宗志、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刘丹,被告许宗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骐瑞、被告海河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文、房泽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732元、误工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85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108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2月13日14时11分许,许宗志驾驶津E×××××小型轿车沿金华桥桥面西侧第五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接近南运河南路与金华桥交口,许宗志驾车违反禁止标线向右侧第六条机动车道变更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行驶至路口遇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绿色交通信号灯。许宗志驾车进入路口由北向西转南运河南路过程中,妨碍被放行的崔广成驾驶天津58×××××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华桥桥面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许宗志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与崔广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崔广成倒地身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广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广成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27日住院42日。诊断为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颈部损伤,胸部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膝部擦伤。出院后2019年4月27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6日到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庭审中,原告自述治疗尚未终结。
津E×××××号小型轿车系许宗志出资购买,挂靠在海河出租公司名下,由许宗志运营。在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许宗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且许宗志前期为崔广成垫付医疗费15000余元。
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应按照农业标准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海河出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许宗志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志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崔广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津E×××××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崔广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宗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
关于海河出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津E×××××号出租车系许宗志出资购买,由许宗志运营,挂靠在海河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海河出租汽车公司应与许宗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崔广成治疗是否终结,本院在2019年7月23日进行诉前鉴定询问时,崔广成自述其已治疗终结,且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伤情为: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颞骨麟部、乳突部、顶骨)、脑脊液耳漏(左)、颈部损伤、胸部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颧部)、膝部擦伤(左膝部皮擦伤)伤情,上述伤情为崔广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伤情,本院已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治疗终结为前提向其释明。故本院认定崔广成已治疗终结。
其次,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计算认定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84075.34元,在梁山仁和医院产生医疗费429.5元,共计84504.84元。原告在梁山仁和医院产生的费用虽非在指定医院产生,但该费用系其回户籍地复查产生,且治疗内容与原告伤情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崔广成实际产生医疗费84504.84元。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崔广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许宗志为崔广成垫付医疗费15895.75元,故崔广成自行支付医疗费58609.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崔广成住院42日,每日按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生活消费水平,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崔广成因本次事故需要营养期为90日,结合崔广成伤情、年龄及恢复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40元每日,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并提交了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聘请护工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聘请护工产生的费用105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2222元(45056元/年÷365×18),故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12722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厨师行业,月收入8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未提交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亦无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崔广成误工期为180日,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2219元(45056元/年÷365×180)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12日,后继续门诊复查,结合原告提交的挂号条及就医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
7.残疾赔偿金,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85952元(42976元/年×10%×20年),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对崔广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许宗志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崔广成提交了梁山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崔广成有父亲崔曰臣、母亲赵桂芝需要赡养,崔曰臣、赵桂芝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崔广文、次子崔广成、长女崔广芹。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到山东省梁山县核实,该证明内容真实。崔广成配偶为李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崔博宇、次女崔向杰、长子崔向硕。崔广成定残之日,崔曰臣年满69周岁,赵桂芝年满72周岁,崔博宇年满13周岁,崔向杰年满12周岁,崔向硕年满3周岁。故本院支持崔广成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崔曰臣11973.5元(32655元/年×11年×0.1÷3),赵桂芝8708元(32655元/年×8年×0.1÷3),崔博宇8164元(32655元/年×5年×0.1÷2),崔向杰9796.5元(32655元/年×5年×0.1÷2),崔向硕24491元(32655元/年×5年×0.1÷2),共计63133元;
10.鉴定费430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崔广成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48元,共计110000元。许宗志应赔偿崔广成医疗费586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722元、误工费3171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33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15053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广成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48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许宗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广成医疗费586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722元、误工费3171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33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150535.09元,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计934.5元,由原告崔广成负担133.5元,由被告许宗志负担8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穆 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标签: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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