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建华,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龙,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国,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8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确保原告资金不受损失,且被告在事后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一审认定双方属于合伙错误。
赵玉国答辩称,窦建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窦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涉案的合作协议由案外人窦某代其父亲即本案原告窦建华汇款后由被告赵玉国根据汇款信息形成的格式文本,涉案协议中乙方处的身份证号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乙方处的签字也是原告本人所签,同时申请证人窦某出庭作证。证人窦某证明其与原告窦建华为父子关系,涉案的400000元款项系证人受原告指示支付被告,涉案协议为原告窦建华与被告赵玉国签订。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涉案协议中乙方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以及签字为原告所签无异议,对涉案协议的主体请求法庭依法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4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是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以合伙方式共同承包“哈佳线高铁南沟屯特大桥桩基础工程”,由原告负责投入资金,同时约定了被告确保原告的资金不受损失,如原告的资金受损,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已通过原告之子窦某分三笔(一笔为200000元、另两笔均为1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共计400000元,现项目没有运作成功,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投入的款项并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9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协议1份、手机转账记录明细3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3张、原被告通话录音3段、录音书面材料1份、原告手机通过记录打印件1张、网上截图6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机转账明细、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原告的投资款400000元,但原告支付的款项未达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00000元投资款的额度,原告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协议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双方应针对合伙事务共同承担风险,该协议中对于被告确保原告资金不受损失及赔偿原告损失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及通话记录无异议,认为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具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在施工现场安排了设备及工作人员,后期因运作项目问题,为避免经济损失而撤离了施工现场,对原告提交的网上截图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抗辩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亦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本案属于合伙关系,不同于借款或欠款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被告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已按约定投入了设备租赁费用、运输费用、工人工资及设备配件等费用,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虽然后期因客观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运作成功,但实际的合伙支出已经产生,双方应在解除合伙协议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定合伙财产是否存在盈余后进行分配,被告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了租赁设备、运输费共计386513.5元,购买配件、工人工资、工人住宿费和生活开支投入了260000元,已超过了原告投入的400000元,双方需进行清算后确定合伙财产的分配内容,同时向法庭提交被告与案外人许海威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1份、案外人骆海波出具的收据1份、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7民初362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8)鲁0827执400号执行裁定书1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1份、被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份、微信转账记录4份、被告自行统计的工人工资明细1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间。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理由是被告应承担违约为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交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合作协议因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完全履行,合伙尚未清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认为,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的合作协议为原告窦建华与被告赵玉国签订,该协议中载明的乙方身份证号码也是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落款处乙方的签名“窦建华”亦是原告所签,故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4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的项目中由原告负责投入资金、控制成本及账目管理,由被告负责业务、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针对合伙项目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涉案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即“甲方确保乙方资金不受损失,如乙方资金受到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的约定应属无效。结合庭审情况,被告虽然对双方合伙的工程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确实存在支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支出,原告对被告的资金投入情况亦不予认可,在涉案工程未成功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款应适当予以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为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应对合伙项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建华投资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窦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600元,由原告窦建华负担5570元,由被告赵玉国负担4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基础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合作方式承包“哈佳线高铁南沟屯特大桥桩基础工程”,由原告负责投入约500000元作为前期运转费用并负责项目的各项成本控制及进出账目管理等工作,由被告负责业务联系、组织施工及工程等工作。合作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确保原告的资金不受损失,如原告的资金受损,由被告负责赔偿。可见,双方并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将合作协议认定为合伙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且被告在事后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原告的出资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却有投入,本院酌情确定返还33万元,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8770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赵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建华投资款3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窦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600元,由赵玉国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赵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梁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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