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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凤军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20-12-28 14:19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军,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317号增1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天津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上诉人周凤军、王东、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凤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假肢价格、更换周期以及每年的维修费用,应当以价值配置单位意见为准;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王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凤军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硅胶垫费用及更换周期、配置辅助器具时产生的训练费、食宿费等,认定事实不清;同意周凤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的上诉意见。

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判决书第二项残疾辅助器具应改判为2704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东是本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涉案车辆车钥匙由王东掌握。事发当日王东处于休假期间,一审庭审中王东本人也陈述是因私事外出,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认定过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周凤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18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416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25600元,共计85886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16时55分许,王东驾驶津K×××××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青区青凝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公里900米处时,因道路向南弯曲向南左转,遇周凤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青凝侯路行驶至此,王东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周凤军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周凤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凤军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38.5mg/100ml。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做出第12011112019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凤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凤军到指定医院就诊,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共计9天。原告同时提供医疗费票据33461.02元。被告质证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东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此款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凤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津中慧[2019]临床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周凤军外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截肢术后,踝关节以上缺失,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凤军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同时提供鉴定费发票2940元。
原告提供一份由开鲁县小街基镇双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万祥(152324195302224910)与唐月荣(152324195410134947)为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儿一女,长子周凤军(152324197705254910),次子周凤臣(152324198007224911),长女周凤艳(152324197810144924)。该夫妻因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现在是低保户,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
原告提供了天津艾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组件式小腿假肢的费用为66800元、硅胶套的费用为8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周凤军需装配组件和硅胶垫以代偿其遗失功能。假肢的使用寿命为四年,硅胶套的使用寿命为两年,假肢每年维护保养费用为假肢的8%,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时间需60天,安装及康复期间需陪护人员至少一人,后期每次更换假肢康复时间需五天,需陪护人员一人。安装及康复训练期间每日康复训练费120元,每人每天食宿费用100元。
被告王东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做出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周凤军左小腿假肢费用为16000元,更换周期为6年,建议其维护费用为假肢的5%/年。
周凤军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陈述该报告系参考河北省2008年的标准作出,5%维护费用仅指对假肢的维护费用,不包含其他费用。对安装假肢产生的相关护理等费用由于没有相关的鉴定项目,故本报告不包含原告陈述的培训、护理等相关费用。对于硅胶垫的费用不做评价,因为该费用属于个性化技术类,鉴定单位不做此类评价。
对上述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开庭陈述,原告质证表示假肢价格的费用应根据市场价并结合配置机构的专业意见进行认定。除假肢价格外,硅胶垫、康复训练费、护理费及食宿费因鉴定人员明确属于技术性问题,故上述相关费用应根据配置机构配置人员的专业意见和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了一张购买轮椅的发票480元,被告无异议。
事故车辆津K×××××号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被告王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公司不允许公车私用,但事故车辆因公使用完毕后,车辆钥匙仍由被告王东保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东驾驶车辆系因私外出。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下班时间系下午五点。对上述事实,王东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凤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民事责任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事故车辆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确认在交通事故中王东承担主要责任、周凤军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周凤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属酒后驾驶,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后,由其自行承担35%,其余的65%由被告事故车辆的责任主体承担。
被告王东系被告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且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事故车辆平时由被告王东驾驶,虽双方均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因私外出,应由王东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的时间系法定工作时间,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东与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中二人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对赔偿责任的内部分配存在争议,可以在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后另行解决。
二、损失金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33461.02,该部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4520元,原告按照农业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伤害,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3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452元,原告的父母分别66周岁、64周岁,共育有三个子女,故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8450元,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150天,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7380元,原告未提供其护理费标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60天,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案酌情支持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94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提供了单方进行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因王东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单方的鉴定结论存在差异,故对于其中存在差异的部分,一审法院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左小腿假肢费用为16000元,更换周期为6年,建议其维护费用为假肢的5%/年”,鉴定人员出庭明确表示该结论依据的系河北省2008年的标准,该标准明确与现阶段的消费水准明显差距过大,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计算基础,结合河北省2008年、天津市2019年相关数据进行比对,酌情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金额为51158元;对于更换周期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中的6年进行确认;关于假肢的维护费用,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中确认的5%/年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硅胶垫费用,因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员明确表示其鉴定结论中不包含该项目,且根据实际情况,该配件的使用存在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中的更换年限及价格进行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1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7895元(51158元*2件+51158*5%*10年+8000元*5件)。超过该期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配置辅助器具时产生的训练费、食宿费等,由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未明确金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原告的评估鉴定结论中的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9200元【120元(培训费)+100元(2人食宿费)】*60天。另对于尚未发生的更换辅助器具时的培训及食宿费,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提供了其购买轮椅的发票480元,该费用存在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予以按照票面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294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该费用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东申请鉴定的费用2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该笔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52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375元(含轮椅费用480元)、鉴定费(伤残)2940元、鉴定费(辅助器具)2000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19200元,以上共计376817元。被告王东、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该部分费用的65%,即244931.05元。因其中鉴定费(辅助器具)2000元系被告王东预交且被告王东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折抵后,被告王东、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192931.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东、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凤军各项损失192931.05元,被告王东、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周凤军负担1323元,由被告王东、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凤军与王东发生交通事故,王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王东本人是该公司员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是王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各自法定责任。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与王东的连带赔偿责任,认为王东在事发当日处于休假期间,王东外出也不是受单位所指派,鉴于本案事发时是正常工作日、正常工作时间,一审诉讼中该公司的庭审陈述与二审并不相同,根据本案其他事实线索与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二审陈述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凤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审法院以诉讼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基准,参照周凤军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周凤军所在地区相关数据,酌定周凤军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用数额,并以合理性为原则,确定相关硅胶垫费用及训练费、食宿费等,适用法律均无不妥,各上诉人就此一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年,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周凤军超出该期间后如有需求,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期间,相关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进行调整,涉及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二审依法予以变更。二审认定周凤军残疾赔偿金343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20元。
综上所述,周凤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王东、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王东、上诉人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周凤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527.45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凤军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周凤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上诉人天津康乾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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