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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贪污罪,我们为其辩护到缓刑

发表于:2021-01-13 10:18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10

案件简介:


周长升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贪污 发布日期:2019-05-22 浏览:21次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49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楼子王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宁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2019年1月7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石华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柴胡店镇楼子王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至2016年在协助柴胡店镇政府申报粮食种植面积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用其儿子周某2、儿媳王某某、仉某某,村民张某1、宋某某和其本人的名字,虚报、多报粮食种植面积,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玉米良种补贴款和种粮大户补贴款33666.02元,用周某3名字虚报并套取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补贴款17410.71元,以上共计51076.73元,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问题线索交办呈批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2等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楼子王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粮食种植面积,侵吞粮食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赃款已全部退回并交纳了罚金,结合其涉案金额较小及年龄、身体等各款因素,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柴胡店镇楼子王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至2016年在协助柴胡店镇政府申报粮食种植面积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用其儿子周某2、儿媳王某某、仉某某,村民张某1、宋某某和其本人的名字,虚报、多报粮食种植面积,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玉米良种补贴款和种粮大户补贴款33666.02元,用周某3名字虚报并套取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补贴款17410.71元,以上共计51076.73元,非法占为己有。
在调查过程中,周某1退赃30666元。审理中,周某1退赃17410.71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问题线索办理审批单、中共宁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周某1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证实该案系柴胡店纪委移交及周某1因贪污惠农补贴被开除党籍。
(2)被告人周某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其身份及任职情况,符合贪污罪主体特征。
(3)扣押财物清单、工商银行存款凭条、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证实周某1退赃30666元及该款随案移送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20日,宁津县监察委对柴胡店纪委移交的周某1涉嫌贪污问题进行了协助调查,周某1于2018年8月28日由柴胡店镇纪委工作人员张学勇在其住处将其带至宁津县纪委审查中心,在办案人员对其第一次谈话期间,未如实交代其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惠农补贴的全部事实。
(5)2009年-2016年周某1虚报多报惠农补贴明细表一张,
证实周某1自2009年至2016年利用自己的名字、其家人及村其他成员名字虚报小麦和玉米补贴款的数额为51076.73元。
(6)2009年-2018年楼子王村小麦、玉米统计表,小麦、玉米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柴胡店镇委员会柴胡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财物管理的通知,村级记账凭证一宗,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楼子王村委会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2018年粮食综合补贴资金一览表、2009年-2014年玉米良种补贴标准一览表,周某1及其家属承包村耕地合同,银行支款明细,取款凭证。证实:楼子王村申报小麦、玉米补贴的情况;村级费用报销规定;周某1任职期间领取生活补助及电话费等账目记载情况;周某1将德农公司占地补贴冒领的事实;周某1及其家属实际种地的面积情况;周某1支取套取的直补款取款记录情况及取款数额。
2.证人证言
(1)周某2所做证言。
(2)崔某某所做证言。
(3)仉某某所做证言。
(4)王某某所做证言。
以上证言证实,各证人不知道周某1用其名字虚报粮食直补款,以及周某1让其领取小麦直补款并交给周某1的事实。
(5)闫某某证实,2009年至2012年周某1全家实际种植9.5地,2013年周某1全家实际种植5.5地,2014年周某1全家实际种植7.24亩地,2015年至2017年周某1全家实际种植5.5地,2017年以后,周某1全家没有种地,全部包给别人。
(6)郭某某所做证言。
(7)宋某某所做证言。
(8)白某某所做证言。
(9)周某4所做证言。
以上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1利用其名字虚报种植面积,套取补贴款的事实。
(10)苏洪忠证实,其承包楼子王村61亩地期间,不知道、也从未受到过大户补贴款和玉米良种补贴款。
(11)周书萍(又名周根弟)所做证言。
(12)周某3所做证言。
(13)张礼梅所做证言。
(14)贾占义所做证言。
(15)郭永伍所做证言。
以上证言证实,周某3的名义虚报的直补款其家人均未见过,也没有领过,2014年郭永伍没有领取到粮食直补款。
(16)周建元、周华林、刘玉峰、闫国臣、闫国良、刁元元、梅学儒所做证言,分别证实其承包周某1地并且按实际承包亩数领取直补款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周某1所做供述,证实其利用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虚报粮食种植面积,套取粮食直补及大户补贴款的事实。
4、鉴定意见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德检技鉴〔2018〕1-14号鉴定文书14份,证实周某3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上“周某3”的名字均为周某1所写。
5.通话录音
证实在张礼梅第一次接受调查后,周某1及其家属找过张礼梅,并且周某1与张礼梅进行通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粮食种植面积,侵吞粮食补贴款,数额较大,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犯罪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1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提起公诉前退交部分赃款,又于一审宣判前退交其余赃款,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51076.7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宝华
审 判 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刘福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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