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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xx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21-07-09 08:57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14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6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xx公司。
主要负责人: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任xx(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xx公司层。

主要负责人:李xx。


上诉人中国人寿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赵xx、张x、中国太平洋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任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x、张x、太平洋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补课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鉴定费、护理费、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上诉人赔偿范围;2、护理费发票不真实;3、交通费明显高于正常标准。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xx、张x、太平洋xx公司未作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xx、张x、人寿xx公司、太平洋xx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699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807元、伤残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4.4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28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及病案复印费289元,共计221229.96元,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寿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赵xx、张x、人寿xx公司、太平洋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月24日16时41分,赵xx驾驶津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以34KM/h的速度沿城际美景小区1号楼前道路由北向南过程中,遇行人张某沿道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张某步行至事故地点处后由东向西跑步横穿道路,双方均未提前发现对方,赵xx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行人张某右腿接触后,车体右侧前部又与行人张某身体接触,造成张某受伤,赵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xx拉乘张某去医院治疗,双方在医院报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先被送到天津市北辰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9年1月24日晚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2月2日出院。天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张某现已治疗终结。经张某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的登记所有人系张x,实际所有人系张x与赵xx共同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由赵xx驾驶,该车在太平洋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人寿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医疗费一节,张某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其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担架车服务费发票应属于交通费范畴,故张某医疗费应为59997.56元。关于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考虑其伤情、治疗情况,按100元/天计算,张某实际住院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关于张某主张营养费一节,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支持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故张某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张某主张护理费一节,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住院病案记载张某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主张出院后90天聘请护工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张某护理期限为90天,支持张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天,护理费标准为230元/天,故张某护理费应为19737元。关于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张某系家庭户,其提供的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购房合同、产权证、社保缴纳证明及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均能证明张某居住地为本市城区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区,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颁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残疾赔偿金为85952元。关于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张某的诉请。关于张某主张交通费一节,其提供的担架车服务发票、滴滴出行发票,根据张某病案记载张某的伤情有外固定架,结合张某居住环境、复查次数,该项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某交通费为10337.93元。关于张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该项费用系张某为辅助伤情及活动购买轮椅、拐杖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依法支持张某残疾辅助器具费884.40元。关于张某主张鉴定费2900元一节,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支持。关于张某主张补课费问题,根据医嘱意见张某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张某系在校初中生,受伤后恰逢新学期开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学,聘请老师补课是合理的。根据张某实际所补课程、课时,支出的补课费客观上未超出本市校外补课平均收费标准范围,故法院依法支持张某补课费28000元。关于张某主张住院生活用品及病案复印费问题,其所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8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赵xx、张x按照百分之80的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壹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贰十一条、第贰十二条、第贰十三条、第贰十四条、第贰十五条、第贰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贰条规定,判决:一、张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太平洋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9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5397.56元,由太平洋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5397.56元的百分之80即44318.05元,由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张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9737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交通费10337.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4.40元,共计116871.33元;由太平洋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5000元,不足部分11871.33元的百分之80即9497.06元,由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张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900元、补课费28000元,共计30900元的百分之80即24720元,由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xx公司赔偿张某120000元,人寿xx公司赔偿张某78535.1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太平洋xx公司、人寿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贰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695元,由赵xx、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主张的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是否应予赔偿以及相应数额。
第壹,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涉及的鉴定费系为查明、确定张某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予赔偿;第贰,关于护理费,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伤情,一审判决根据其诊断证明、鉴定报告、护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认定99天的护理期限并按照相应标准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交通费,张某主张的交通费虽然高于正常标准,但结合其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和居住在六楼的实际情况,定期聘请担架服务人员帮助其下楼至医院治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补课费,张某因交通事故行动不便导致缺课,其在家中聘请有关人员补课,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同时,张某亦提供了有关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补课费用标准未超过本市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补课时间亦未超过因伤休学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壹百四十四条、第壹百七十条第壹款第壹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人寿xx公司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常方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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