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703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武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力xx公司 。
法定代表人: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 。
负责人:吴xx。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xx、浩力xx公司、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张xx和浩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合计124713.19元;2、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已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待相关司法鉴定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329.80元、护理费22221元(123.45元/天×18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92260元(23065元/年×20年×百分之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6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韩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乘武某、李某、刘某、刘xx),沿滨保高速公路第壹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56公里加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顺行停驶在第壹条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由被告张xx驾驶的未喷涂明显标志图案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后韩某所驾车辆又分别与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及中间隔离护栏接触至应急车道内停驶并起火燃烧。被告张xx所驾车辆被撞后,前部左侧又与中间隔离护栏接触,造成韩某当场死亡,武某、李某、刘某、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李某、刘某、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韩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乘武某、李某、刘某、刘xx),沿滨保高速公路第壹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133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56公里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顺行停驶在第壹条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由被告张xx驾驶的未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后韩某所驾车辆又分别与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及中间隔离护栏接触至应急车道内停驶并起火燃烧。被告张xx所驾车辆被撞后,前部左侧又与中间隔离护栏接触,造成韩某当场死亡,武某、李某、刘某、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李某、刘某、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被告张xx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张xx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浩力xx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
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总清单、医疗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8日至9月1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鼻骨骨折;(8)腹部损伤。于2018年9月12日至10月1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颅骨骨折;(3)再生障碍性贫血;(4)先天性血小板减少症;(5)硬膜下血肿;(6)××。
4、原告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李某2008年12月1日出生。
5、交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情况。
6、武某、李某、刘某、刘xx的承诺书,旨在证明,武某、刘某、刘xx均提交承诺书,表示放弃对被告张xx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的权利,李某放弃对被告张xx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医疗费)索赔的权利。
7、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9年8月2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1)外伤致颅脑损伤,并行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侧脑室穿刺引流+颅内压监护术,术中清除挫伤的脑组织,为九级伤残;(2)李某伤后,建议其护理期、营养费均为180日。花鉴定费4060元。
张xx、浩力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事故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剩下的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住院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有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有47.5元不是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依据是书中清除受伤的脑组织,但是病历中没有,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无异议。当事人出院后无复诊复查的费用,交通费主张1500元过高,证据中有一张加油费不认可。承诺书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凭票据,护理费要求扣减住院费票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报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所以应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紫金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另查,被告张xx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浩力xx公司,张xx系浩力xx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放弃精神伤残等级评定。
本院认为,张xx、浩力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死者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李某、刘某、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死者韩某承担百分之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承担百分之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浩力xx公司,张xx系浩力xx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浩力xx公司承担。开庭中,死者韩某车上乘车人武某、李某、刘某、刘xx均提交承诺书,表示放弃对被告张xx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的权利,李某放弃对被告张xx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医疗费)索赔的权利。经本院核实,该情况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张xx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浩力xx公司承担。基于事故死者和受伤各方对交强险的分配意见,被告紫金xx公司在本案中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259329.8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其他费用47.50元也系原告实际医疗花费,被告张xx、浩力xx公司称其他费用不是医疗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共住院67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180天,原告的营养期以此计算,其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180天,原告的护理期以此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按123.45元/天计算得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2221元。被告张xx、浩力xx公司提出住院收费票据包含护理费,与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重复,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不属同一性质,故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对其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92260元,原告李某,2008年12月1日出生,九级伤残,农业户口,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065元/年标准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百分之2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被告张xx、浩力xx公司以病历中没有清除受伤脑组织记载,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质证,经审查,手术记录中有记载,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无事故责任,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67天,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年龄尚小、两次住院及居住地距治疗地远近程度,酌定为700元;鉴定费406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书面申请放弃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贰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贰十一条、第贰十二条、第贰十三条、第贰十四条、第贰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贰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壹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浩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493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221元、残疾赔偿金9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390270.80元的百分之30,即117081.24元。
三、被告张xx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贰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924元,收取576元,原告李某负担403元,被告浩力xx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润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贰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壹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钱财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贰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较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贰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贰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贰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贰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贰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壹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贰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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