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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李xx等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21-07-09 09:28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17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704号
原告:韩xx。
原告:李xx。
原告:武某。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武某(系原告李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

负责人:吴xx。


原告韩xx、李xx、武某、李某与被告张xx、浩力xx公司、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李xx、武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张xx、浩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李xx、武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0092.60元、死亡赔偿金20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261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3642元(6318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35080元(2175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2200元(6000元/月÷30天×11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04元(李某,2008年12月1日出生,计算9年,16386元/年×9年÷2人;韩xx,1957年3月23日出生,计算19年,16386元/年×19年÷2人)。
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某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韩某之妻,原告韩xx系死者韩某之父,原告李xx系死者韩某之母,原告李某系死者韩某之子,以上原告均为死者韩某的近亲属。201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韩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乘武某、李某、刘某、刘x康),沿滨保高速公路第壹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56公里加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顺行停驶在第壹条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由被告张xx驾驶的未喷涂明显标志图案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后韩某所驾车辆又分别与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及中间隔离护栏接触至应急车道内停驶并起火燃烧。被告张xx所驾车辆被撞后,前部左侧又与中间隔离护栏接触,造成韩某当场死亡。根据相关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李某、刘某、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浩力xx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韩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乘武某、李某、刘某、刘xx),沿滨保高速公路第壹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133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56公里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顺行停驶在第壹条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由被告张xx驾驶的未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后韩某所驾车辆又分别与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及中间隔离护栏接触至应急车道内停驶并起火燃烧。被告张xx所驾车辆被撞后,前部左侧又与中间隔离护栏接触,造成韩某当场死亡,武某、李某、刘某、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李某、刘某、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被告张xx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张xx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浩力xx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
3、韩某死亡注销证明。
4、xx村民委员会关于死者家庭成员证明、死者及原告户口页。
5、京鑫xx公司关于韩x峰误工工资证明。
6、交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情况。
张xx、浩力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明中记载李某系养子也与事实不相符。事故前一天李某的户口才迁到韩某的户口页上。误工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户口注销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与误工证明时间不符,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等,不认可该费用。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赔偿,韩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用了多少时间,误工证明与开具证明时间不同,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民政局等机关出具的韩xx无劳动能力,也没有提交派出所出具的韩xx有几个扶养人的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韩xx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某与李某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就现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没有抚养关系,所以不予承担李某抚养费,村委会是没有权利出具他们之间抚养义务证明的。如果法院认为李某与韩某形成抚养关系,我们认为李某的亲生父亲也有抚养义务,且抚养人数应为三人。韩xx的抚养人数也应加入一个他的妻子李xx。其他子女数量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赔偿。
被告紫金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另查,被告张xx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浩力xx公司,张xx系浩力xx公司雇佣的司机。
庭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提交了xx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韩某死亡注销证明和埋葬证明,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电话联系核实相关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韩某父母生育二子女。死者韩某与原告武某均系离婚后再婚,原告李某系原告武某与前夫所生。死者韩某,2018年8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22日被火化后埋葬,2018年9月17日户口被注销。
本院认为,张xx、浩力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李某、刘某、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韩某承担百分之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承担百分之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浩力xx公司,张xx系浩力xx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浩力xx公司承担。开庭后,死者韩某车上乘车人武某、李某、刘某、刘xx均提交承诺书,表示放弃对被告张xx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的权利。
被告张xx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浩力xx公司承担。
死者韩某的死亡赔偿金435080元,死者韩某,1991年10月5日出生,对原告主张韩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予以确认;丧葬费33642元,原告要求韩某的丧葬费按67284元/年计算6个月得当,予以确认;死者韩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8000元。虽然韩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造成自己死亡,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其亲属的抚慰,故应予支持;死者之父韩xx,195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韩xx的生活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86元/年标准计算19年2人扶养得当,予以确认,被扶养人韩xx的生活费为155667元。被扶养人韩xx育有二子女,其扶养人数按2人计算,被告张xx、浩力xx公司提出被扶养人韩xx的抚养份额按3人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死者韩某与原告武某均系离婚后再婚,原告李某系原告武某与前夫所生,李某亲生父母均健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原告武某与前夫虽离婚,但其前夫对自己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不消除,因原告李某有亲生父母负担生活费,故对本案原告主张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因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处理事故人员因处理事故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9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和死者2018年8月22日被火化的时间,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期按15天计算,对原告主张111天不予支持,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845.12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死者当场死亡及死亡地距办理丧葬事宜地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贰十八条和第贰十九条分别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张xx、浩力xx公司提出应按户口所在地 标准计算这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贰十二条、第贰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贰十七条、第贰十八条、第贰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贰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壹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李xx、武某、李某因韩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死亡赔偿金92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浩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xx、李xx、武某、李某因韩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43080元、丧葬费33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45.1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536234.12元的百分之30,即160870.24元。
三、被告张xx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贰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原告韩xx、李xx、武某、李某负担512元,被告浩力xx公司负担2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润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静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贰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贰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壹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钱财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贰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贰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贰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贰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壹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贰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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