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系被害人高某5之妻。(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系被害人高某5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系被害人高某5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系被害人高某5之女。(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系被害人高某5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系被害人高某5之子。(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之母。(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系被害人高某5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x因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岭,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xx公司 。
法定代表人靳xx。(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生,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xx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强xx。(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职务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 。(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杨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职务职员。(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 。(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吕梁市xx运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高x。(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xx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晋xx。(未出庭)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4、高某3、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礼、书记员王春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张振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xx公司诉讼代理人吴长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xx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苏xx驾驶辽A×××××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别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72公里800米处时,因发现情况晚,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同向减速行驶杨某驾驶的津A×××××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宝马轿车)后部相撞后失控,该车前部与前方停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薛某驾驶晋J×××××/晋J×××××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以下简称解放货车)后部相撞后,该车前部左侧又与站在第三车道的高某5身体相撞,造成高某5当场死亡、杨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高某5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5、杨某、薛某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苏xx在现场等候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薛某等人陈述,证人高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驾驶证,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保险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壹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苏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65.55元,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丧葬费33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225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1579.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苏xx辩称,别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未查看该车的保险单,后来才知道交强险过期。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未发表辩论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苏xx系过失犯罪;其属自首;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辩论意见称:应当按照6:4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表辩论意见称:同意公诉意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辩论意见称:应当按照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天津,被害人亲属在山西,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等;不认可无责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发表辩论意见称:认可别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20万元三者险;不能确定苏xx为该车的合法所有人,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xx公司发表辩论意见称,不认可按照7:3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提出答辩意见称:杨某驾驶的宝马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车与高某5无直接接触,故高某5的死亡与宝马轿车没有因果关系,该公司不认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出示下列证据:车辆承保信息统计表,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苏xx驾驶辽A×××××号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72公里800米处时,因发现情况晚,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同向减速行驶杨某驾驶的津A×××××号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后失控,该车前部与前方停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薛某驾驶晋J×××××号/晋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后部相撞后,该车前部左侧又与站在第三车道的高某5身体相撞,造成高某5当场死亡、杨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高某5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晋J×××××号/晋JQ7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东风货车)驾驶人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5、杨某、薛某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苏xx在现场等候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秦某报警。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苏xx、被害人高某5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苏xx抓获。
4.被害人薛某陈述,证明其所驾解放货车撞到前方货车,其卡在车内,秦某下车,后其听见两侧有撞击的声音。
5.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其驾驶宝马轿车被追尾。其下车后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右边是一辆货车,货车右边是一辆别克商务车。
6.证人高xx证言,证明其驾驶晋J×××××号、晋JQ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东风货车)拉载高某5时被追尾,二人下车,一辆别克撞在追尾货车尾部后开始旋转,撞上站在货车旁的高某5。
7.证人高某3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高某5之女,其母高某2,其妹高某4,其弟高某1。
8.证人秦某证言,证明薛某驾驶解放货车拉载其时发生事故,其下车站在车头位置。两辆小轿车冲了过来,其跑向护栏,回头看见别克轿车停在其车右侧,高某5躺在地上。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5、杨某、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高某5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解放货车在长深高速由西向东方向二车道内,车身前部左侧与位于其前方处于行驶状态的东风货车后部右侧接触;别克轿车前部左侧与宝马轿车后部接触后,在长深高速由西向东方向二车道内,别克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与解放货车后部右侧接触,同时别克轿车前部左侧又与位于三车道内的高某5身体接触,结果别克轿车前部左侧与解放货车右侧前部接触,鲁V×××××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斯柯达轿车)在一车道内车身左侧与宝马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接触后,斯柯达轿车在二车道内车身右侧前部与解放货车左侧后部接触;事故现场散落物与别克轿车为同一整体所分离;根据现有材料,不具备鉴定事故发生时别克轿车、宝马轿车、斯柯达轿车三车行驶速度的条件,不具备鉴定别克轿车与宝马轿车路面接触点的条件。送检的被告人苏xx及杨某、薛某、高xx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1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东风货车的后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要求,未超载;解放货车的后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要求,后部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未超载。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长深高速上行1072.8公里处的有关情况。
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高某5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9月26日死亡。
1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高xx、薛某准驾车型均为A2,杨某、被告人苏xx准驾车型均为C1,均在有效期限内。
15.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苏xx非网上在逃人员。
16.保险单,证明东风货车于人保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宝马轿车于中国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解放货车于中国平安保险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x所驾别克轿车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于华泰xx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所驾东风货车于人保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所驾宝马轿车于中国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所驾解放货车于中国平安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苏xx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5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高某5亲属对苏xx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被害人高某5妻子高某2,长女高某3(1996年出生),次女高某4(1998年出生),长子高某1(2009年8月12日出生)。高某5之父高某6出生于1927年12月1日,于2018年11月19日去世,其母闫某于2018年8月22日去世。高某5之姐高某6、高高某7、高某8及其兄高xx均放弃高某6在本案中的相关权利,由高某5妻子及子女主张。
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同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
3.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别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邢某,晋J×××××号、晋JQ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均为吕梁xx运输公司,宝马轿车所有人为马某,晋J×××××号汽车所有人为吕梁市启航运输有限公司,晋J×××××号汽车所有人为吕梁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医疗费票据,证明高某5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365.5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同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车辆承保信息统计表,证明别克SGM6527AT旅行车最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起止期为2017年9月8日0时至2018年9月8日0时。
2.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xx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5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高某5亲属对苏xx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 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5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二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5.55元。2.死亡赔偿金941847元。高某5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859520元(42976元×20年),其子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46947.5元(32655元×9年÷2)。其主张高某5的死亡赔偿金805560元、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33642元。其丧葬费应当为35226元(5871元×6个月),其主张丧葬费33642元,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5、杨某、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某5已从东风货车上下车,其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人保xx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由别克轿车、东风货车、宝马轿车、解放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苏xx承担百分之70赔偿责任,高某5承担百分之30赔偿责任,并由别克轿车、东风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高某5、杨某、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苏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65.55?元,由被告人苏xx赔偿1075.25元,由人保xx公司赔偿1075.25元,由中国平安xx公司赔偿107.525元,由中国平安xx支公司赔偿107.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941847元、丧葬费3364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5000元,应当由被告人苏xx赔偿110000元,由人保xx公司赔偿110000元,由中国平安xx公司赔偿11000元,由中国平安xx支公司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人苏xx赔偿316942.3元,由人保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1546.7?元。被告人苏xx亲属赔偿被害人高xx亲属20万元,依法予以扣除,故被告人苏xx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8017.55?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东风货车、宝马轿车、解放货车的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上述三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壹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壹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壹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壹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017.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xx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621.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7.5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xx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7.5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贰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李大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壹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壹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壹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贰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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