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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20-12-28 14:30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2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8601民初1165号
原告:王俊凤,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主要负责人:毛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6000元、评估费138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29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在天津市河西区交口,季汉刚驾驶冀R0Z7P0号小型越野车与路口立交桥桥柱发生碰撞,经相关部门认定,季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0Z7P0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俊凤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俊凤;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程青青名下的冀R0Z7P0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4日零时至2020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575836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7月29日20时03分,季汉刚驾驶本案投保车辆行驶解放南路与新围堤道交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前部与路口立交桥桥柱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损失金额27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8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27600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276000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被告对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27600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800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事故情况,依照天津市发改委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俊凤提出的车辆损失276000元、评估费1380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凤车辆损失276000元、评估费138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9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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