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在线留言
扫一扫

扫一扫
关注我们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022-59067769

返回顶部

张某与赵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21-07-09 09:54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2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3601号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任某(原告之母)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赵xx之妻) 。
被告:张x 。
被告: 中国人寿xx公司 。
负责人: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xx公司 。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xx、张x、中国人寿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公司”)、中国太平洋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张x、被告人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被告太平洋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807元、伤残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4.4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28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及病案复印费289元,共计221229.9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9年1月24日16时41分,赵xx驾驶津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以34KM/h的速度沿城际美景小区1号楼前道路由北向南过程中,遇行人张某沿道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张某步行至事故地点处后由东向西跑步横穿道路,双方均未提前发现对方,赵xx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行人张某右腿接触后,车体右侧前部又与行人张某身体接触,造成张某受伤,赵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xx拉乘张某去医院治疗,双方在医院报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人寿xx公司辩称,津M×××××号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补课费不认可,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太平洋xx公司辩称,伤残报告适用条款错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赵xx及张x辩称,同意被告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余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情治疗情况,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购房合同、产权证、社保缴纳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太平洋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员当庭质证、询问,鉴定人就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的构成,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被告太平洋xx公司对其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故该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购买生活用品收据、病案复印收据,其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仅记载金额,未载明明细,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病案复印票据系收据,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补课费收据、补课老师证明、补课老师身份证复印件、其他补课机构相关补课收费标准复印件,该组证据虽系收据及复印件,但均能反映出原告聘请老师补课的事实,客观上也证明了本市校外补课行业的收费标准,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6时41分,赵xx驾驶津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以34KM/h的速度沿城际美景小区1号楼前道路由北向南过程中,遇行人张某沿道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张某步行至事故地点处后由东向西跑步横穿道路,双方均未提前发现对方,赵xx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行人张某右腿接触后,车体右侧前部又与行人张某身体接触,造成张某受伤,赵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xx拉乘张某去医院治疗,双方在医院报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天津市北辰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9年1月24日晚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2月2日出院。天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
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x,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x与赵xx共同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xx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谁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担架车服务费发票应属于交通费范畴,故原告医疗费应为59997.56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聘请护工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天,护理费标准为23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9737元。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家庭户,其提供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购房合同、产权证、社保缴纳证明及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均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本市城区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颁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59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的担架车服务发票、滴滴出行发票,根据原告病案记载原告伤情有外固定架,结合原告居住环境、复查次数,该项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交通费为10337.93元。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辅助伤情及活动购买轮椅、拐杖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88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一节,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课费问题,根据医嘱意见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系在校初中生,受伤后恰逢新学期开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学,聘请老师补课是合理的。根据原告实际所补课程、课时,支出的补课费客观上未超出本市校外补课平均收费标准范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补课费2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生活用品及病案复印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8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赵xx、张x按照百分之80的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壹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贰十一条、第贰十二条、第贰十三条、第贰十四条、第贰十五条、第贰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贰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9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5397.56元,由被告太平洋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55397.56元的百分之80即44318.05元,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9737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交通费10337.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4.40元,共计116871.33元;由被告太平洋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5000元,不足部分11871.33元的百分之80即9497.06元,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900元、补课费28000元,共计30900元的百分之80即24720元,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五、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xx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2万元,被告人寿xx公司赔偿原告张某78535.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贰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695元,由被告赵xx、张x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孙 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壹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壹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钱财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贰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较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贰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贰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贰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贰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贰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贰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贰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标签:

上一个:张福良徐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个:周凤军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