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在线留言
扫一扫

扫一扫
关注我们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022-59067769

返回顶部

张福良徐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21-12-22 16:47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2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良,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铭,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东,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至30层。

       主要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鹏,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张福良、徐铭因与被上诉人范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由二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福良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范晓东、徐铭赔偿;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福良属于“第三者”身份。1.本案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时,范晓东突然开车行驶,致使张福良跌落在地受伤。2.车上人员是指驾驶员及在驾驶室内同乘人员,张福良是到停止的车的后斗去清理货物,并没有乘坐该车的意图,且未处于乘坐位置。3.张福良在受伤时已经位于车外。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车上人员的界定,已经将张福良排除在外。4.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均未提交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证据,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同意徐铭上诉请求。

       徐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张福良的各项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福良并非本车人员,应属三者险赔偿范围。1.本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良系施工作业人员,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张福良为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或车上人员。2.本案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显示车上人员为司机或乘客,本案中张福良既非司机也非乘客,并不属车上人员的范围,应属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3.本案中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应作出张福良并非本车人员的解释和认定。另,徐铭同意张福良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

       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张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03,0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03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61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259,530.87元;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概况及责任认定:2019年9月5日17时许,范晓东驾驶属徐铭所有的津AT7631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清区崔黄口镇龚营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口处时,站在该车的施工作业人员张福良,被村内电线挂到,跌落地面,致张福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良无责任。张福良主张的范晓东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时,其上车到后斗内协助清理货物,范晓东突然开车行驶,致使其跌落路上受伤的事实和徐铭主张的张福良站在车斗上作业因车辆启动跌落在地的事实,该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福良、徐铭等未提交张福良落地后与本车碰撞、被本车碾压的证据。二、伤情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张福良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03,055.03元,其中徐铭支付20,000元。三、司法鉴定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张福良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其外伤致骨盆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外伤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支出鉴定费1,820元。四、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范晓东为徐铭雇佣的司机。五、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⒈医疗费。凭票确认103,055.03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50天确认,即5,000元。⒊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⒋护理费。按鉴定的180天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66.88元确认,即30,038.4元。⒌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⒍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18年的12%确认,即99,617.04元。⒎精神抚慰金。视情况支持6,000元。⒏鉴定费。依法凭票确认1,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福良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赔偿,均把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可从时间和空间上加以判断。在时间上应以发生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本案中,张福良受伤前,站在范晓东驾驶的被保险车上,在行驶过程中,被电线挂到,跌落地面受伤,其不是跌落后与本车碰撞、被本车碾压所致,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范围,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张福良、徐铭主张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铭主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由进行任何提示,对车上人员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中并未涉及“车上人员”身份的认定,是否提示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范晓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范晓东为徐铭雇佣的司机,由范晓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徐铭承担。徐铭主张应由张福良、范晓东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福良各项损失医疗费103,0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038.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9,617.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251,130.47元,由徐铭赔偿;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张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福良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51,130.47元,由被告徐铭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31,130.47元;以上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徐铭负担779元,由原告张福良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本案中,张福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站在案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上的施工作业人员,并非位于机动车的驾驶室或车厢内,其不属于本车人员,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范晓东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福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17.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382.96元,合计120,000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张福良医疗费93,0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5655.4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131,130.47元。徐铭已支付张福良赔偿款20,000元,张福良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徐铭20,000元。

       综上所述,张福良、徐铭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张福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17.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382.96元,合计12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张福良医疗费93,0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5655.4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131,130.47;

       四、张福良在获得本判决第二、三项的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徐铭20,000元;

       五、驳回张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徐铭负担779元,由张福良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1,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相关标签:

上一个:刘振兴闫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个:周凤军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