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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兴,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林,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孙青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主要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振兴因与被上诉人闫海林、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兴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海林、恒信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赔付上诉人刘振兴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0163.64元,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按照30%比例赔付129019.09元(请求依法支持误工费为156555元、伤残赔偿金2121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35.64元,其他项目均认可);2.请求依法重新划分一审诉讼费承担比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刘振兴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并由被上诉人闫海林、恒信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刘振兴的承揽收入属于承揽费用并非工资收入从而否定刘振兴收入水平及误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振兴自2016年1月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通装卸服务中心建立承揽服务关系,承揽该中心分销商售后维修及维护工作,并由该中心及分销商按月结算承揽费用并支付到刘振兴指定银行账户,刘振兴一审提供的《停单损失证明》能够证明刘振兴的误工事实和收入水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2020年9月在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均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刘振兴上诉请求。
闫海林、恒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振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闫海林、恒信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刘振兴医疗费3669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77939.8元,由闫海林、恒信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367939.80元由闫海林、恒信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110381.94元,共计120381.94元;二、闫海林、恒信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刘振兴误工费176400元、护理费20025.60元、残疾赔偿金2121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626385.51元,由闫海林、恒信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剩余516385.51元由闫海林、恒信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按照30%赔偿154915.65元,共计264915.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闫海林、恒信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18时45分,刘振兴驾驶津A×××××号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行驶津晋高速公路下行19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遇堵塞停驶的由闫海林驾驶的后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鲁M×××××、鲁M×××××号车后尾部,造成刘振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唐津交警大队做出认定,刘振兴承担主要责任,闫海林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刘振兴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8日,共计19天);2019年11月18日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6日,共计28天)。后于天津大德中医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期间: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5日,共计13天)。天津大德中医医院做外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期间: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1日,共计5天)。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并产生误工、护理、营养等损失。
经查,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鲁M×××××号欣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刘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闫海林应对刘振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闫海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刘振兴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刘振兴合理合法的损失包含哪些?一审法院就其损失部分认定如下:
1、医疗费,计366912.30元,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核算得来。其中天津市津南医院的复印费票据27.50元不属于医疗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振兴住院65天(津南医院19天,天津医院28天,大德医院1天),其主张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刘振兴主张每天50元、共计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刘振兴主张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后,金额为200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因刘振兴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其从事的实际行业有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亦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166.88元×441天=73594.08元,对刘振兴主张的每天400元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刘振兴的身体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23,刘振兴不满六十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刘振兴未提交证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且当庭陈述尚有农村承包地,故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经核算,24804元×20年×0.23元=114098.4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振兴其女刘雨彤,定残之日为10周岁,1748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年×0.23=16084.36元。刘振兴其子刘祖岩,定残之日为8周岁,1748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0年×0.23=20105.45元。刘振兴其父刘文台,已满六十周岁,且基层组织已出具无生活来源的证明,1748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人(三名子女)×20年×0.23=26807.27元。刘振兴的母亲解秀英,因未满六十周岁,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或残疾证,有农村土地承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62997.0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振兴的身体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考虑损害结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
9、鉴定费,凭票计4000元,属于刘振兴确定伤残等级、维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刘振兴系外省市居民,考虑其住院的时间、住院及转院次数、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尽管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一审法院考虑客观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第1-10项损失共计674627.4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674627.46元-12000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166388.24元),由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刘振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闫海林、恒信公司在本案无赔偿责任。
闫海林、恒信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振兴各项损失286388.24元。二、驳回刘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113.25元,由刘振兴承担779.27元,由闫海林负担33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刘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闫海林应对刘振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振兴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结合刘振兴的年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以及本案案情,应当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应为212147.4元(46119元/年×20年×0.23)。
关于刘振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刘振兴之女刘玉彤,定残之日10周岁,3481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年×0.23=32026.12元。刘振兴之子刘祖岩,定残之日为8周岁,3481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0年×0.23=40032.65元,刘振兴其父刘文台,结合其年龄和本案案情,3481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人(三名子女)×20年×0.23=53376.87元。刘振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435.64元。
关于刘振兴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刘振兴主张其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通装卸服务中心系承揽关系,未能提交书面承揽合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其关于按照35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平均工资标准166.88元/天计算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振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振兴的损失为医疗费3669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25.60元、误工费73594.08、残疾赔偿金2121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计4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35115.0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835115.02元-120000元),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4534.51元。
综上所述,刘振兴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振兴各项损失334534.51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振兴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振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25元,由刘振兴承担146.62元,由闫海林负担96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闫海林负担353元,由刘振兴负担5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李国敏
审 判 员 任士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彬皓
书 记 员 张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