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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向阳,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主要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向阳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刘荣、刘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向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并未针对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驾驶车辆超重10倍以上,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阳光保险公司对该免赔事项已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荣、刘双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内容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刘荣、刘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22.70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17时07分许,宋向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RZ××××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山深公路以每小时约48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公路333公里150米(五美城村路口)处,遇刘坤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山深公路由北向东未开启左转向灯转弯,宋向阳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左前部撞刘坤升所驾车辆右前部,后宋向阳所驾车辆前部又撞到山深公路东侧树木及围栏(所有人为张振凤),造成刘坤升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围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向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坤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振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刘双、刘荣支付医疗费3622.70元。另查,宋向阳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认定宋向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坤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振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宋向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宋向阳驾驶的津RZ××××号车辆有超载行为,超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扣除10%免赔率,该10%免赔率应由宋向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丧葬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但年限计算错误,刘坤升死亡时已满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8年标准计算,为830142元。根据宋向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一审法院酌情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刘荣、刘双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医药费3622.70元、死亡赔偿金830142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46119元×18年)、丧葬费37938元(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年7587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刘双医药费36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3622.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刘双死亡赔偿金745142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6080元的50%,即393040元,扣除10%免赔率实际赔偿原告刘荣、刘双353736元;三、被告宋向阳赔偿原告刘荣、刘双超载免赔部分3930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刘荣、刘双负担897元,由宋向阳负担89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刘坤升的继承人为刘双、刘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荣、刘双承担39304元的赔偿损失。
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超载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应确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主张因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提供相关免责的保险条款,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故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免除1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宋向阳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向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荣、刘双死亡赔偿金745142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6080元的50%,即393040元;
以上全部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双、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刘荣、刘双负担897元,由宋向阳负担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