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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俊,女,1999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工业区东路2号。
负责人:李跃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维,男,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来福,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文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被上诉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维、刘印(同时兼任王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文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卫生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王来福赔偿范文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7533.2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异议金额为232747.2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卫生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王来福、范文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范文俊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范文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予以认定。一审审理过程中,范文俊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网络购物交易单、手机费交易单、案外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范文俊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范文俊满足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和事实条件。第二,一审酌定范文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明显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范文俊主张50000元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伤者的伤情、受伤部位、最终损害后果及其他因素综合确定,考虑范文俊受伤的具体情况(受伤部位、伤残情况、最终损害结果等)、性别、年龄等具体因素,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对范文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才较为适宜。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文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文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留服务中心垫付费用的追偿权,会另案再处理,这事故双方也都是有责任的。
王来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文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范文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卫生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王来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范文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2349.5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卫生服务中心、王来福连带承担);2.诉讼费由卫生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王来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事故造成范文俊受伤;王来福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来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俊为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来福系卫生服务中心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来福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卫生服务中心已为范文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范文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不包含卫生服务中心垫付部分。
事故发生后,范文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5月23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1日。
经通州交通队委托,2019年7月1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文俊骨盆多发骨折致骨产道变形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
经核实,本案中范文俊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186515.03元(不含卫生卫生服务中心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营养费16550元、残疾赔偿金231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433.84元、护理费4965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112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来福驾驶机动车与范文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文俊受伤,且王来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应按70%的比例赔偿范文俊的损失,范文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王来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范文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范文俊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王来福的雇主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另外一位伤者王某受伤,一审法院预留交强险一半的份额给王某。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范文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范文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331日,每日加强营养标准按其主张的50元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范文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范文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范文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一审法院按其主张的384日,误工费标准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范文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结合其伤情酌定为331日,每日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范文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范文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卫生服务中心已为范文俊垫付的医疗费,因王来福承担主要责任,卫生服务中心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文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文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文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3071.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范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范文俊申请王某出庭作证,一审中王某系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庭审中,王某陈述其与范文俊系男女朋友,最开始一起在北京市昌平居住,后来搬到大兴区马驹桥居住,深圳市鸿联九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雇佣王某和范文俊共同在移动公司做电话客服。范文俊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卫生服务中心、王来福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系案涉事故另一同乘伤者,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保险公司、卫生服务中心、王来福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范文俊一审期间提交了其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的名为“A广告衫定制批发赵生”、“俊俊”的微信转账截图若干张,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王某书面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范文俊上诉提出一审审理过程中,范文俊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网络购物交易单、手机费交易单、案外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范文俊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范文俊满足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和事实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范文俊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王某二审到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再结合事故发生时范文俊与王某同乘的关系和二人在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上留下的共同的居住地址,应当可以认定范文俊主张的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范文俊上诉提出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予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范文俊上诉还提出一审酌定范文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低,考虑范文俊受伤的具体情况、性别、年龄等具体因素,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对范文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才较为适宜。对此本院认为,范文俊并未提交充分的依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本案中范文俊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186515.03元(不含卫生卫生服务中心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营养费16550元、残疾赔偿金54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433.84元、护理费496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1168.87元。以上损失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预留方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范文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范文俊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王来福的雇主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范文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文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赔偿范文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8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范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范文俊负担68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50元,由范文俊负担73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范文俊负担28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上一个: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