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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奎与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发表于:2020-12-28 14:31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3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4684号
原告:赵树奎,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天津传化公路港有限公司五号零担用房C5112。
法定代表人:岳增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刚,男。
原告赵树奎与被告张伯刚、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树奎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伯刚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树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安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祥,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826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971.5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97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7900元、康复训练费12000元、康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1600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1269926.19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按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超出部分由安利达公司赔偿,合计由被告赔偿809955元;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17时26分许,张伯刚驾驶津AX××××、津B××××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保高速公路(18公里)津同路收费站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等候信号灯允许通行起步左转G112公路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倒并碾压在机动车道内横过道路的赵树奎,造成赵树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伯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树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伯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树奎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天,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82634.69元,其中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已支付12万元;购买下肢关节康复器支付4900元;赵树奎申请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误工期157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前赵树奎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家具制造等。赵树奎申请的假肢辅助器具安装维保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鉴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天津艾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和硅胶套以代偿其遗失功能,假肢价格为59000元整,硅胶套价格为12000元整;以上辅助器具正常加载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硅胶套使用寿命为2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值的10%;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时间需60天,安装及康复期间需陪护人员至少1人,后期每次更换假肢康复训练需5天,需陪护人员1人;安装及康复训练期间每日康复训练费150元;每人每日食宿费用100元。鉴于其截肢术后肢体无法再行生长,需终身佩戴假肢以代偿其遗失功能;如当地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利达公司对赵树奎在本案中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伤情治疗、司法鉴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张伯刚为本公司的司机,由张伯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安利达公司承担;津AX××××、津B××××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本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赵树奎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
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赵树奎在本案中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伤情治疗、司法鉴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安利达公司主张投保情况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赵树奎120000元,不足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负担。对赵树奎提交的协议、天津市北辰区××镇××房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误工费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树奎提交的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协议,因未提交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天津市北辰区××镇××房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未经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伯刚承担60%的民事责任;张伯刚为安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张伯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安利达公司承担;安利达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赵树奎请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属安利达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赵树奎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安利达公司赔偿。本院对赵树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凭票确认182633.69元;赵树奎购买下肢关节康复器支出的费用490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总额为187533.69元;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交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20天确认,即2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误工费,按鉴定的157天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3元确认,即19311元;赵树奎按本市制造业主张误工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按鉴定的120天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3元确认,即147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2976元20年的50%确认,即429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赵树奎年龄、伤残程度及鉴定意见等合理因素酌情支持每四年一次共五次,其中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59000元,硅胶套24000元(二年更换一次),维修费17700元(安装当年无需维修保养),赵树奎及陪护人员食宿费按每天100元60天计算,即12000元,康复训练费按每天150元60天计算,即9000元,合计121700元;第二次假肢费用59000元,硅胶套24000元,维修费17700元(更换当年无需维修保养),赵树奎及陪护人员食宿费按每天100元5天,即1000元,康复训练费按每天150元5天计算,即750元,合计102450元,第三次至第五次与第二次相同,本院以531500元确认。精神抚慰金,视情况支持18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鉴定费,凭票确认6400元。赵树奎各项损失医疗费1875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311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9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1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206564.69元,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086564.69元,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安利达公司赔偿151938.81元;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应予扣除。赵树奎损失鉴定费6400元,由安利达公司赔偿38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树奎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12964.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赔偿500000元,由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赔偿155778.81元;以上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指定的账户,户名赵树奎,账号6228××××34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光支行);
二、驳回赵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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