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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学永张凤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20-12-28 14:32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学永,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永,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学永与被上诉人张凤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学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14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天津艾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鉴定的侧重点是假肢的价格,而非上诉人装配硅胶套、锁具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更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实际生活环境,上诉人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具的赔偿期限一审法院仅支持12年,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上诉人主张一次性赔偿20年相关费用。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低。康复训练期间的陪护费,上诉人提交了护理协议及发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康复期间的食宿费用应按照受害人与陪护人员二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275046元。

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艾康假肢矫正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在诉讼中做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也是合法有效的。对上诉人新增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认可,该案发生及一审判决均在相关司法文件出台前,且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也是按照农业标准主张,不同意上诉人增加残疾赔偿金的金额。
张凤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郝学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70元、伤残赔偿金14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29000元、康复训练费7800元、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13000元、康复训练期间护理费1926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6619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7时50分,张凤永驾驶冀J×××××、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崔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崔杨公路与青上路交口5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右侧由西向东郝学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郝学永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学永无责任。郝学永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粉碎骨折;3.左胫骨近端骨折等伤情。张凤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郝学永主张医疗费支出为102753.68元,人保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非医保用药项目和数额,故医疗费经核实后确认为102753.68元。关于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盾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天津艾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在诉讼程序中,依郝学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郝学永提供的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以下简称长亭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不予采信。郝学永虽提交了护工费票据,但护工亦属于居民服务行业,故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对郝学永提供的护工费票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9月16日经天盾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郝学永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郝学永误工期评定为127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2019年9月20日经艾康公司对郝学永下肢安装假肢费用数额评估意见为: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代偿其遗失功能,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以上辅助器具正常加载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值的8%;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时间需45天,安装及康复期间需陪护人员至少一人,后期每次更换假肢康复时间需五天,需陪护人员一人;安装及康复训练期间每日康复训练费120元;每人每天食宿费用100元。鉴于被评估人截肢术后肢体无法再行生长,需终身佩戴假肢以代偿其遗失功能;如当地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再查明,张凤永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为郝学永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郝学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张凤永为郝学永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郝学永返还,郝学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凤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学永无责任。基于张凤永所驾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的郝学永合理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凤永予以赔偿。关于郝学永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027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0元(100元×33天);营养费,结合郝学永的年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700元;护理费,郝学永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确认为11070元(123元×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郝学永伤残等级,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06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7616元(23065/年×16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考虑郝学永的年龄等实际情况,暂支持12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2760元[包括假肢费93000元(31000元×3副)、假肢维修费29760元(31000元×8%×12年)];康复费18865元[包括康复训练费6600元(120元×55天)、康复陪护费6765元(123元×55天)、康复食宿费5500元(100元×55天)]。超过年限后,如确需配置可再行解决;交通费,考虑郝学永治疗的合理支出,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凭票据确认为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郝学永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张凤永为郝学永垫付的费用20000元,其主张郝学永在本案中返还,郝学永亦同意返还,对此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郝学永的损失医疗费1027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8753.6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的10000元,不足部分98753.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郝学永的损失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2760元、康复费18865元,合计3208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108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郝学永支出的鉴定费5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由郝学永返还张凤永垫付费用2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郝学永425464.68元,由郝学永返还张凤永垫付费用2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五、驳回郝学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郝学永负担851元,由张凤永负担121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及费用问题。艾康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系依上诉人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意见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自身身体及残肢情况、假肢安装后的生活环境以及适用性等因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艾康公司按照普通适用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就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等问题出具意见,经依法质证后可以作为确定相关赔偿的依据。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依据其他机构的鉴定证明主张残疾辅助具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康复训练费周期暂支持12年,系考虑上诉人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超过年限后如需配置上诉人可再行解决,故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及康复期间的陪护费、食宿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天盾鉴定所的意见,结合上诉人的年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康复期间的陪护费,一审法院参照艾康公司出具的康复期间的护理天数和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康复期间陪护人员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再按照住所地、收入来源等区分不同情况。故上诉人郝学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5046元(42976元/年×16年×40%)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郝学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郝学永的损失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5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2760元、康复费18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8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38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以上合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郝学永552894.68元,由郝学永返还张凤永垫付费用2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郝学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郝学永负担851元,由张凤永负担1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郝学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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