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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被打,我们让对方即赔钱又坐牢

发表于:2021-01-13 10:13 来源:http://www.tjzhixinlawyer.com/download_article?download_id=8

案件简介:吕淑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故意伤害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
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庞陆乾,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淑兰。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淑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吕淑兰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吕淑兰与被害人丁某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在天津市北辰区××镇××门前发生打架。期间吕淑兰将丁某拽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丁某,造成丁某右腿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所受损伤及鉴定结果为:1.右股骨干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右大腿及右膝瘢痕,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10月31日,民警电话传唤吕淑兰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淑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淑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被告人吕淑兰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814元、误工费3703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320.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吕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殴打丁某,丁某的伤不是其其造成的。
被告人吕淑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于打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门前,被告人吕淑兰与被害人丁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后互相厮打,致丁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右股骨干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大腿及右膝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吕淑兰到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受伤后,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治疗,住院共计23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9671.44元。此外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3838.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38.29元、共计71298.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丁某报警成案,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吕淑兰被电话传唤到案。
2.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的伤情诊断情况;丁某右股骨干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大腿及右膝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镇××门前,现场有一女子躺在地上,称被他人殴打需要治疗。
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9月19日6时多,丁某站在路口电线杆旁边等活,吕淑兰走到丁某旁边抓住丁某,用手拍打对方头部、后背等部位,后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光头男子劝开。随后丁某离开电线杆处向外走到镇政府门前,吕淑兰从电线杆处追出来,拽丁某的脖领子,丁某也拽吕淑兰,后丁某被拽倒在地,吕淑兰被带倒在地,丁某先着地,吕淑兰砸到丁某身上着地,两人滚在一起,光头男子去拉丁某的胳膊,吕淑兰用手打丁某面部,还用脚踹丁某腿部,后双方再次被光头男子分开,都躺在地上,吕淑兰站起来从后面踹了一脚坐在地上的丁某,后吕淑兰离开现场,丁某一直在地上没起来,直到被120急救车拉走。
5.人员详细信息表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均已成年,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人季某证言,证明2019年9月19日6时许,其在北辰区××镇××的综治中心打扫卫生,突然听见楼下有吵闹声,于是就往楼下看,看见楼下有二名妇女相互厮打。打架的地点就在西堤头镇政府门前,两名妇女相互的拳打脚踢,打了大约2分钟就分开了。
7.证人顾某证言,证明其在安得物流工作,9月16日早上其去西堤头镇政府门前找了几个农民工干活,其中就有自称叫李艳的女子和被李艳殴打的小丁,这两个人给其干了好几天的活。后来其听说19日那天早上李艳和小丁两个人在西堤头镇政府门口附近打了起来,后来西堤头派出所的民警和其联系让其帮助民警查找一下李艳的下落。然后就在今天早上其去西堤头镇政府门口找农民工干活的时候,看见了这个李艳,于是其就和西堤头派出所的民警联系,后在其的指认和帮助下民警在现场抓获了19日殴打小丁的李艳。
8.被害人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9月19日早上6点多,其在西堤头镇政府门口等活的时候碰上李艳(经辨认为吕淑兰),二人因工资的事吵了起来,互相骂了几句,后来越吵越凶,李艳就跑到旁边花坛边上搬起一块石头要吓唬其砸其,其就夺了过来给扔到了一边。然后二人就继续吵,吵着吵着就撕扯在了一起,有一个瘦高的老头过来把其与李艳给劝开了。分开后二人继续争吵,在电线杆旁二人又撕扯在一起,就是互相用手抓对方头发等部位,后又被旁边的人给劝开了。之后其就往西堤头镇政府门口方向走,其走着的时候李艳从后面追赶了过来,直接就拽其头发,然后二人就又互相撕扯,撕扯的时候其与李艳缠着倒在了地上。倒在地上的时候二人互相用手打对方,互相撕打着。在二人倒在地上的时候旁边一个光头的男的就拽其,想劝架把其给分开。李艳躺在地上还在打其。打着打着李艳就从地上站了起来,从其背后过来用脚踢其,还用手打其脑袋。旁边人也都劝着,二人也没再打。其就坐在地上,感觉腿疼起不来了,想站也站不起来。过了一会其对象就过来了。之后警察和急救车也都来了,就把其搭上急救车带到武警医院治疗了,检查出结果是股骨断了。
9.被告人吕淑兰供述,证明因为其不想让外人知道其真名,对外就告诉别人其叫李艳。2019年9月19日早上6点多,其在天津市北辰区××镇××门前等活的时候碰上了丁某,二人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互相骂街。骂着骂着二人就往一块凑,推搡对方互相撕扯在一起。当时双方互相打了几下,在打架旁边有个花坛旁的小道里,丁某把其拽着在那里摔倒了,二人互相撕扯的时候丁某还咬其左手腕一口,后有个老头把二人劝开了。劝开后,其在旁边站着,越想越气不过,就又过去找丁某理论,二人又边吵边打了起来,互相撕扯,用手打对方,拽头发,后旁人又将二人拉开了。其就去旁边站了一会,越想越生气,觉得其吃亏了,看见丁某往镇政府门口那边,其就跑过去追了上去拽着丁某的头发,丁某反应过来后二人又撕扯在一起,然后两个人都倒在了地上,互相打对方,其就往丁某身上打,丁某打其头又拽其头发。然后旁边就有人劝架将二人分开了,其站了起来,丁某还躺在地上。其当时还想往丁某那里凑,但旁边有个人拦住其了,其就用脚踢了那个女的,具体踢在哪里其也不知道了,再后来其就离开了。
10.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影像报告单,证明丁秀兰伤情及诊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淑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吕淑兰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淑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故被告人吕淑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淑兰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淑兰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主张的医疗费59671.44元,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9671.4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因其住院治疗23天,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其治疗情况、实际病情及相关医嘱,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1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护理费14814元,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实际病情可以认定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故丁某护理费为3838.29元(60912元÷365天×23天×1),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误工费37035元,结合其伤情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其误工期为23天,因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凭条等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60912元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838.29元(60912元/年÷365天×23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吕淑兰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医疗费596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3838.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38.29元、共计71298.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淑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吕淑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98.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人民陪审员  赵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孔令超
书记员张春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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